著名商標,究竟是要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或是只要達到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終於做出決定,認為只要「達到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可。
本件問題的緣起為英籍女子(後變更申請為另一家公司)以「GIOVANNI VALENTINO」在臺灣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及家飾或寢具用品、床罩、桌巾等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的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商標。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認為其在臺灣早已註冊取得許多「VALENTINO 」相關商標,且品質精緻優良,並廣為報章雜誌所報導,獲獎無數,甚至台灣有諸多判決曾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因此,若智慧局准許「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會使消費者無法區辨「GIOVANNI VALENTINO」及「VALENTINO」兩者,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的法律爭議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對於「著名商標」之認定程度是否有所不同?
本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後段則規定為:「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因此,對於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或是只要符合「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內部有不同的意見。
在本件中,最高行政法院為了避免法律見解的不一致,於是向大法庭提案,請大法庭說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終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終於做出決定,認為毋須區別第11款前段和後段的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即應該解釋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之決定做出後,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所稱的「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即為相同:只要係「達到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屬於是「著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