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平交易法第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其目的在於防止具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藉由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市場競爭之目的。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主體係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2)事業間具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事業間之合意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予以決定;(4)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由上述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可知,事業間之行為,僅須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時,即有可非難性,並不需待市場功能真正受到影響,而有實害結果產生時,始對事業加以規範。惟有關「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認定,則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一旦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必然產生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當然危險;另有認為,事業間限制競爭之合意,須具備有害於交易相對人選擇可能或機會之抽象危險,始被認為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又有認為,限制競爭之合意,必須對於市場功能之影響,達到一定之程度可能,使交易相對人在市場上無法從聯合行為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其它事業,取得相同或可替代商品之具體危險時,始受到規範。
按近日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作出107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揭示:「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準此,聯合行為之成立,只要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無涉,是聯合行為所要求之限制競爭效果的程度,僅具危險性即足。」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指出聯合行為之成立,事業間之限制競爭合意,只須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即為已足,不須以對於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影響為必要。惟最高行政法院並未進一步探討,針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在判斷上採取何種見解,此有待最高行政法院往後對於類似案件,能做出更進一步之分析。又因為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對於判斷「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表明立場,或許事業能在訴訟上採取較有利之具體危險說,以說服法院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