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強制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規定 憲法法庭認定合憲

2023-05-01

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因此若欲取得之已發行股份達一定比例,原則上需以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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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因此若欲取得之已發行股份達一定比例,原則上需以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如果沒有進行公開收購,依據證交法第175條規定可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但是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所謂「一定比例」到底是多少?證交法本身並無規定,而是授權金管會另外制定相關規定,此規範模式即為所謂「空白刑法」。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依此制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聲請人認為上開條文所謂「預定取得」及「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文義,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且證交法此等條文屬於特別刑法,卻將其中「一定比例」、「一定條件」之構成要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於112年4月28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定上開條文沒有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均為合憲,理由摘要如下:

1.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處罰之對象,大多屬大量收購股份者,該等人士對於對資本市場中公開收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多半高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2.「預定取得」一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

3. 「一定比例」係考量何種情況下,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評估,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仍在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大量收購股份者,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證券交易市場領域之專業智識程度,應得預見上開條文所謂稱「一定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

4.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同法第43條之1第4項則係因應證券市場之快速變化而能立即調整管理之腳步,該一定比例及條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知之最詳,且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及專業程度,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

5. 且所謂「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證交法之規定,足使人民可預見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將有受刑罰制裁之可能,故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