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原則為行政機關擬定或核定都市計畫時,應遵守的計畫形成自由法律界限之一,所謂利益衡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擬定或核定計畫時,應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各方不同公益及私益,而使各種利益於計畫內容中處於協調的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院近來有二則宣告都市計畫具利益衡量瑕疵而無效的判決,是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以來少有之案例,值得注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都訴字第1號判決,涉及臺北市政府為配合興建捷運設施,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法院認為,北市府在此本案選地之必要性上,未將原告土地周邊其他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充分地列入考量,例如使用附近公有土地、中央分隔島空間或其他私有土地設置的替選方案等,因此具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背景為新北市政府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規劃拓寬道路並將徵收土地。法院認為應嚴格審查通盤檢討之公益性,遂指出該計畫不僅未針對拓寬道路之需求原因詳加調查與說理,核有利益衡量程序瑕疵,且計畫亦無妥善調查及權衡受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從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又該計畫徵收土地是作為植栽景觀綠化,無實際拓寬路幅,並不具必要性,最後宣告該計畫無效。
綜觀此二案件的法院見解,可知規劃者是否已針對不同替選方案進行完整具體的評估比較,以及是否已調查權衡各方利益,是法院審查利益衡量瑕疵之重點。此外,上開案件背景事實中的爭議在過去的舊計畫中便存在,法院雖無法宣告舊計畫無效,但會審查規劃者是否已將計畫背景事實變化納入新計畫之資料蒐集及替選方案決定考量,若規劃者僅以工程急迫性為由,或在未善盡調查推估義務下逕予沿用舊計畫之方案,亦將構成利益衡量瑕疵。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28條第4項規定,法院宣告都市計畫無效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由於都市計畫影響公益與人民權利,因此法院如何認定都市計畫具有利益衡量瑕疵之違法,值得相關從業人員與利害關係人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