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境外資產保護信託簡介
境外信託(Offshore Trust)是指信託成立於委託人居住地以外法領域或國家,而一般在國際上提到的境外信託則是指在「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例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百慕達群島或薩摩亞群島等地區所設立之信託。而境外金融中心,除對外國人所擁有的資產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或租稅減免優惠外,在信託法制上,更因應委託人的特殊需求,提供多樣的信託規劃設計彈性,且因大多數的境外金融中心,均有嚴格保密隱私權之立法,使信託資產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在此些優勢下,對於具有資產規劃及管理需求之人士,紛紛選擇在境外金融中心設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Offshore Asset Protection Trust),將其海外資產交付信託,以作為管理境外資產及避免潛在債權人對其追索資產的工具。
二、 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常見條款:
委託人在設立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之兩大原因,通常為「管理境外資產」及「避免潛在債權人對其追索資產」。因此,典型的境外資產保護信託架構會設計許多保護性條款,其中包括:(一)信託保護人條款(Trust Protector Clause);(二)反脅迫條款(Anti-Duress Clause);(三)飛行條款(Flight Clause)等:
(一) 信託保護者條款(Trust Protector Clause):
通常會在境外資產保護信託的架構中,通常設立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負責確保受託人依委託人的意願管理信託財產,並賦予其因應各種變化而調整信託條款之權力。例如約定信託保護人可更換受託人、信託設立地。
(二) 反脅迫條款(Anti-Duress Clause):
在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實務上,為保護信託資產,通常會約定反脅迫條款(Anti-Duress Clause)。賦予受託人有權在必要時可以主動辭任、緊急處分信託資產,或撤換其他受託人等。
(三) 飛行條款(Flight Clause):
飛行條款之設計通常在賦予受託人可將信託遷移至其他法領域管轄地區之約定。而本條款之發動要件,通常會以信託設立地存有政治不穩定的威脅、信託設立地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案有所變更,或當受託人、信託保護人辭任而必須更換受託人或信託保護人時,方准許受託人可將信託遷移至其他法領域管轄地區。
三、 結語
近年許多擁有跨境資產的高淨值人士,藉由國際間理財規劃,以境外信託作為資產管理、資產保護的工具。但要注意的是,除了上述境外資產保護信託的常見條款介紹外,境外信託涉及跨境法律與複雜稅務規劃問題,必要時並可委請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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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王志誠,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當代財政第35期,2013年11月,第8至26頁。
2. Richard C. Ausness, The Offshore Asset Protection Trust: A Prudent Financial Planning Device or the Last Refuge of a Scoundrel?, 45 Duq. L. Rev. 147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