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為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各銀行得經營的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其類別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銀行得辦理各種存放款、外匯等金融業務,攸關所有與銀行往來的存款人或借款人之權益,也大大影響了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銀行法第1條就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為了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若違反此規定,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甚至可處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社會變遷快速,商業模式及金融商品也愈趨複雜,業者用來違法吸金的手法也推陳出新。為了避免法規漏洞產生,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也就是說,不管業者使用的名義,是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類似的用語,縱然名稱上並非存款,但只要構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金錢,且約定了和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也被銀行法擬制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都是法律禁止的。
除了上述銀行法的規定,許多違法吸金的手法也會透過多層次傳銷來包裝。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所以如果多層次傳銷主要是以推介他人作為收入來源,可能會涉及刑事責任,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行為人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若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這個規定,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違法吸金往往也伴隨了華麗的話術,譬如佯稱: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爆衝、投資保證獲利,可以提供資金出借給其他上市櫃公司來獲取高額利潤等等,用這些話術來引誘、欺騙投資人,業者的這些欺罔跟吸金行為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
若不幸遇上違法吸金,除了提出刑事告訴伸張權利外,被害人還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見解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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