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到底條文中的「不合營業常規」如何判斷?
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要旨)。然此判決提到的:「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之標準,在具體上似乎仍難以操作與理解!
因此,近來實務見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提出更為具體之判斷流程:
一、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
交易雙方是否有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在交易過程中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地,就交易之啟動、價格、條件、架構等,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若確實如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二、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
亦即,雙方最終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同產業、領域之相類交易相比,是否「相當」或「合理」(對此,在某些情況下或許可從「同業利潤標準表」加以觀察,例如,某產業在某年度之毛利率為20%,但為何,同樣為這產業,所涉交易之毛利率竟為50%!)另外,除了與同業(領域)相比較外,亦可考慮與同一交易對象之以往交易情形相比較(例如,A公司以往對B公司都是貨到付款,為何今年開始變成預付貨款?)。
三、公司管理階層之決策程序是否有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揭露自我利益衝突:
如有,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序,又係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通過,自難認對公司有何不利益。但要特別留意的是,管理階層必須留意確實有實質遵循「應有」之程序。也就是,應注意所涉及交易有無相關之法令、章程或內規?例如,該交易是否適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資金貸與與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規定,如有,則若未具備該有之文件、應有之流程,或未能詢問應瞭解之事項等,則可能還會面臨背信之責任。
非常規交易,常伴隨著關係人交易、特別背信罪與財報不實,詳言之,行為人常藉由可實質控制之人(或公司),並規避該有之評估、審議及內控程序,進而進行一手遮天的交易,除造成公司損害外,投資人也因不實之財報而受害。因此,管理階層(尤其是董事們)更應留意前面在非常規交易提到的標準,尤其是:決策程序是否即時、公開、透明,以及相關交易有無相對應之法規所應具備之文件、流程與應瞭解事項,若有,則應加以落實,以免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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