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112年度大字第2號事件宣示裁定,認為「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本案背景事實涉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相對人)辦理的「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招標。抗告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和參加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競標。
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宣布資格審查結果,而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抗告人當場獲悉參加人為合格廠商的審標處分。爾後,相對人召開評選會議續行評選得標者,經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於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但是相對人維持原決定。故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復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但是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時(112年度抗字第27號),其認為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為何有爭議,因此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認為,根據憲法第16條,國家應善盡資訊告知的義務,以保障人民的救濟途徑。雖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所為審標、決標等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然而,政府採購法87年制定之初,對於採購程序中招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並未另定關於救濟教示的特別規定,且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於政府採購法之後,故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救濟教示、未為救濟教示的法律效果,是政府採購法所未提及的程序規定,於招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亦應適用。
再者,言詞行政處分與書面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產生的規制效力並無不同。惟言詞行政處分瞬間作成,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行政救濟的時機。因此,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的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明定應告知救濟期間及違反的法律效果,應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有告知救濟期間的義務,如未告知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依此見解,若公司、廠商受有言詞行政處分,應特別注意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告知救濟期間,若有則須於此期間內表示不服。但是,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則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皆屬合法提起救濟(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