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报告申报不实罪「重大性」要件之判断标准

2018-10-05

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2项、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财务报告申报不实罪,参诸同法第20条之1规定,暨依目的性解释、体系解释,及比较法之观点,目前学界及实务上均认为应以具备「重大性」为限,亦即应以相关信息之主要内容或重大事项之虚伪或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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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佳颖

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2项、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财务报告申报不实罪,参诸同法第20条之1规定,暨依目的性解释、体系解释,及比较法之观点,目前学界及实务上均认为应以具备「重大性」为限,亦即应以相关信息之主要内容或重大事项之虚伪或隐匿,足以生损害于(理性)投资人为限,否则将与同法第178条第1项第4款之行政责任无从区分,亦与上开罪名之规范目的及刑法谦抑原则有违,然对于「重大性」要件之判断,现行证券交易法与最高法院均未提出明确之判断标准,纵最高法院曾于106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刑事判决指出对于虚伪或隐匿财务报告之「内容」,为何需要通过「重大性」的检视?又判准的「量性指标」、「质性指标」应如何解释?均应于判决理由中详为说明,以为论理之依据,否则即属判决理由欠备,然仍未能解决法律适用之疑义,故已有诸多学者撰文建议未来仍应透过修法之方式,于条文中增列「重大性」要件,方能根本解决此项争议。

而近期最高法院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606号刑事判决,除肯认财务报告申报不实罪应以具备「重大性」为限,并明确提出可供参考之判断标准:「所谓『重大性』,系指其整体信息是否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人之投资判断而言;至其判断标准,虽法无明文,然可参考相关学说及外国立法例所谓之『量性指标』及『质性指标』,作为区分之依据。所谓『量性指标』,系指对公司净利之影响在特定标准以下(依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公布之〈第九九号幕僚会计公告〉所提出之标准系5%),国内有从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6条第1项应重编财务报告之规定、『审计准则公报第51号—查核规划及执行之重大性』,或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等相关规定,作为『量性指标』判断之参考依据。而所谓『质性指标』,系指理性投资人认为该虚伪或隐匿之信息为重要内容,而足以改变其投资决定之判断而言。事实审法院于认定财务报告申报不实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时,自应说明其所采用之认定标准或依据为何。」与学者见解及外国立法例趋于一致,殊值肯定,至于个案中究应如何适用「质性指标」与「量性指标」?又二者间之适用关系为何?仍有待更多实务案例之累积观察,予以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