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入CPTPP,立法院三读通过智财三法之修正

2022-05-16

立法院于民国111年4月15日三读通过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之修正,目的在于使现行之智慧财产法规更加符合「跨太平洋伙伴全面进步协议」(CPTPP)之规定,以上修正已于民国111年5月4号经总统公布,具体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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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惟众

立法院于民国111年4月15日三读通过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之修正,目的在于使现行之智慧财产法规更加符合「跨太平洋伙伴全面进步协议」(CPTPP)之规定,以利我国申请加入,主要之修正整理如下:

著作权法:
1. 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近年著作权侵权案例有显著改变,非法下载成为主要的案件类型,大量盗版光盘重制贩卖则越来越少见,再参考国际立法例无针对盗版光盘为特殊规定,故将现行著作权法第91条第3项删除,使光盘形式之侵权回归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91条第2项的一般规定,不再做特别规定。
2. 依CPTPP第18.77条规定,会员国针对权利人于市场利用其著作受到重大影响之侵害情形,应赋予权责机关有依职权采取法律行动径行侦办起诉之权限,故修正现行著作权法第100条,将原本为告诉乃论之二种犯罪态样,也就是现行著作权法第91条第2项:「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以及现行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2项:「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等二罪,修正为非告诉乃论。

商标法:
1. 依CPTPP第18.74条规定,商标民事侵权责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行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可得而知应包含间接故意及有认识之过失,爰删除现行商标法第70条第3款「明知」之文字,回归一般民事侵权以故意过失为主观归责要件。
2. 因应CPTPP第18.77条第3项规定,对于具商业规模之仿冒相同或无法相区别商标之标签或包装而为用于他人注册商标同一商品或服务者,应订有刑事处罚规定,而刑事处罚应以故意为限,爰增订商标法第95条第2项,将「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同一商品或服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列为商标法之犯罪态样之一。

专利法:
1. 为符合CPTPP第18.53条规定,增订专利法第60条之1第1项「药品许可证申请人就新药药品许可证所有人已核准新药所登载之专利权,依药事法第48条之9第4款规定为声明者,专利权人于接获通知后,得依第96条第1项规定,请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以完备药事法于108年8月20日施行之「专利连结」的法制规范,明确规定新药专利权人可起诉学名药厂之依据。
2. 为兼顾学名药厂之权益,增订专利法第60条之1第2项「专利权人未于药事法第48条之13第1项所定期间内对前项申请人提起诉讼者,该申请人得就其申请药品许可证之药品是否侵害该专利权,提起确认之诉。」使学名药药厂得于新药专利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之时,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提起确认诉讼,以免除学名药上市后,可能被控侵权之风险。

以上修正已于民国111年5月4号经总统公布,具体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