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时,过去需要对照诸多金管会所发的函令,方得清楚界定「本行负责人」或「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银行授信之利害关系人」等名词定义范围。
金管会于111年9月27日以金管银法字第11101445721号发文,整合过去「银行法」利害关系人授信规定,统一于此解释令中界定「本行负责人」或「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银行授信之利害关系人」等名词定义范围。其中关于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之适用,包含「下列情形,不构成银行授信之利害关系人:
1. 银行之法人董事、监察人本身之董事长、依法指定代表执行职务之自然人与代表该法人当选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所担任负责人之企业再转投资之企业部分,无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所列情形者。
2.银行所投资之企业转投资之企业部分,无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所列情形者。
3.银行之自然人负责人,其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担任负责人之企业再转投资之企业部分,无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所列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