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资产服务业者应为洗钱防制作业

2024-12-16

洗钱防制法于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洗钱防制法第6条参考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下称FATF)建议、建议之注释以及评鉴方法论之技术遵循评鉴,新增虚拟资产服务业者(包含事业与人员)应为洗钱防制登记之规范;境外设立之服务业者除洗钱防制登记外,另须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始得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若未完成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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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于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洗钱防制法第6条参考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下称FATF)建议、建议之注释以及评鉴方法论之技术遵循评鉴,新增虚拟资产服务业者(包含事业与人员)应为洗钱防制登记之规范;境外设立之服务业者除洗钱防制登记外,另须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始得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若未完成相关登记而提供服务,将面临刑事处罚[1]。

此外,为使用语及规范范围与FATF一致,本次修法将「虚拟通货」改称「虚拟资产」,使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NFT)亦应适用虚拟资产服务之规范[2]

针对虚拟资产服务业者,金管会于113年11月26日发布「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洗钱防制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并修正「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下称「洗防办法」)。登记办法与洗防办法并于同年11月30日施行,以下就重点说明。

 

一、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洗钱防制登记办法

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虚拟资产服务商应按其经营业务类别分别登记,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移转商、保管商与承销商,各服务商应依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之文件与程序申请洗钱防制登记。登记办法并按不同虚拟资产服务业者分别规范其管理方式。

参酌FATF第15项建议之注释第3点,登记办法于第4条规范虚拟资产服务商负责人与实质受益人之资格,以防制罪犯成为服务业者之实质受益人或管理阶层[3]。

虚拟资产服务商得依业务需求办理交易所涉法定货币之收付,经客户同意将货币留存于业者于金融机构之存款专户。此外,服务商应将客户留存之法定货币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以达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之分离保管。

 

二、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

洗防办法(原「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本次修正重点有三:

(一)洗防办法第14条原先仅要求每两年应制作风险评估报告,且仅于金管会要求时,始须提供前开报告。本次修正为「每年」均应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函报金管会备查,以利金管会之监督与管理。

(二)参酌FATF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商之风险基础方法更新指引,洗防办法于第15条第5项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应配置充足适任之法令遵循人员。

(三)为配合登记制度之建立,虚拟资产已无须办理洗钱防制法令遵循声明,故删除第17条法令遵循声明之规范。

[1] 参113年7月16日全文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钱防制法第6条之立法理由。

[2]参113年7月16日全文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钱防制法第5条之立法理由。

[3] 实质受益人之定义,则规范于登记办法第2条第1项第8款:「实质受益人系指对虚拟资产服务商具最终所有权或控制权之自然人,或委托他人经营虚拟资产服务之自然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