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素来有「农业王国」之美名,我国所种植及产销的植物、蔬果、花卉,享誉国际,例如橘子、水梨、菊花、玫瑰花、蝴蝶兰等,皆是各国竞相进口的农业成果。因此,为保护我国植株品种、促进农业发展,目前订有「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第12条之规定,当品种具有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稳定性及适当品种名称时,得依该法之规定,申请品种权。如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品种权后,第三人种植「外观相同」之植株,是否即构成侵权?而植物、蔬果、花卉等之外观,易受温度、湿度、光照等影响而略有差异,甚至在进行繁殖时,亦有可能发生变异,因此,应以「何种外观」作为侵权认定之标准,以及应如何确保进行比对的植株未有发生变异?即有讨论之必要。
我国实务见解就植物品种侵权之相关判决实数不多,今年第一件相关判决即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0年度民植诉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件,原告系「芭迪卡」菊花品种(下称系争品种权)之专属被授权人,其自市场中购得菊花A、B、C,并认为菊花A、B、C有侵害其系争品种权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诉讼。
在本件中,原告主张以其提供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种苗改良繁殖场(下称种苗场)保存之比对植株,与菊花A、B、C进行比对调查,在性状调查中,不具有可区别性,且鉴定植株经扦插繁殖后,在形态上未发现变异,由此推断具有稳定性,因此菊花A、B、C已侵害其品种权。然而,法院认为本件仍要判断比对植株与原告系争「芭迪卡」品种间是否为同一品种,因比对植株在品种特性共计24个子项目中,有10个子项目与系争「芭迪卡」品种公告之品种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比对植株系「芭迪卡」品种,故无法认定系争菊花A、B、C与该「芭迪卡」品种不具有可区别性,亦无从认定系争菊花A、B、C侵害系争品种权。
综上,自本案判决中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