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遵行预告期间义务及给付资遣费之例外情形

2023-02-06

有关雇主依劳基法第11条、第13条但书规定,劳工依同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雇主须依劳工任职年资遵行预告期间义务并给付资遣费;而若劳动契约系由雇主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终止,雇主自毋须遵守前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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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雇主依劳基法第11条、第13条但书规定,劳工依同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雇主须依劳工任职年资遵行预告期间义务[1]并给付资遣费;而若劳动契约系由雇主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终止,雇主自毋须遵守前揭规定。惟如无劳基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情形,而系劳工单方片面表示终止劳动契约,或劳工与雇主合意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是否仍须遵行预告期间义务及给付资遣费,即生疑义。

有关劳工无劳基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情形,而系其单方片面表示终止劳动契约,或与雇主合意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是否还须遵行预告期间义务及给付资遣费之疑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劳上易字第39号民事确定判决有认:「…按劳工依据劳动基准法第 16、17 条规定,请求预告期间之工资及资遣费,系以雇主终止契约为前提,倘系由劳工终止契约或合意终止契约者,则不与焉;又于劳工片面单方表示离职或合意终止契约者,雇主并无遵守预告期间之义务;另劳工于无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各款情形,而单方片面表示终止契约,或合意终止契约但无支付资遣费协议之情形,劳工亦无请求资遣费之权利。…」。

据上最新实务见解,可知劳工于无劳基法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各款情形,单方片面表示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毋须遵守劳基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之预告期间义务及给付资遣费;劳工与雇主合意终止劳动契约且无相关协议时,亦同。惟于劳工与雇主合意终止劳动契约但其间有相关协议时,则雇主仍须依协议遵行预告期间义务或给付资遣费。故就此疑义,虽目前仍待观察实务见解持续发展,但为确实兼顾公司与劳工间之相互权益,公司于劳工离职时,仍须特别注意,并谨慎处理。


[1] 目前實務對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尚有不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