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原则为行政机关拟定或核定都市计划时,应遵守的计划形成自由法律界限之一,所谓利益衡量原则,系指「行政机关于拟定或核定计划时,应权衡可能受到计划影响的各方不同公益及私益,而使各种利益于计划内容中处于协调的状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号判决意旨参照)。行政法院近来有二则宣告都市计划具利益衡量瑕疵而无效的判决,是行政诉讼法增订「都市计划审查程序」以来少有之案例,值得注意。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都诉字第1号判决,涉及台北市政府为配合兴建捷运设施,以都市计划个案变更土地使用分区。法院认为,北市府在此本案选地之必要性上,未将原告土地周边其他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充分地列入考虑,例如使用附近公有土地、中央分隔岛空间或其他私有土地设置的替选方案等,因此具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都诉字第2号判决,背景为新北市政府以都市计划通盘检讨,规划拓宽道路并将征收土地。法院认为应严格审查通盘检讨之公益性,遂指出该计划不仅未针对拓宽道路之需求原因详加调查与说理,核有利益衡量程序瑕疵,且计划亦无妥善调查及权衡受计划影响之各方利益,从而有衡量怠惰之违法,又该计划征收土地是作为植栽景观绿化,无实际拓宽路幅,并不具必要性,最后宣告该计划无效。
综观此二案件的法院见解,可知规划者是否已针对不同替选方案进行完整具体的评估比较,以及是否已调查权衡各方利益,是法院审查利益衡量瑕疵之重点。此外,上开案件背景事实中的争议在过去的旧计划中便存在,法院虽无法宣告旧计划无效,但会审查规划者是否已将计划背景事实变化纳入新计划之资料搜集及替选方案决定考虑,若规划者仅以工程急迫性为由,或在未善尽调查推估义务下径予沿用旧计划之方案,亦将构成利益衡量瑕疵。
依行政诉讼法第237之28条第4项规定,法院宣告都市计划无效之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由于都市计划影响公益与人民权利,因此法院如何认定都市计划具有利益衡量瑕疵之违法,值得相关从业人员与利害关系人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