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词行政处分未为救济期间之教示时之法律效果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大字第2号裁定

2024-05-20

民国(下同)113年3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112年度大字第2号事件宣示裁定,认为「以言词所为不具一般处分性质之行政处分,未为救济期间之教示时,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规定。」本案背景事实涉及高雄市政府捷运工程局(下称相对人)办理的「高雄环状轻轨捷运建设(第二阶段)统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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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予彤实习律师

民国(下同)113年3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112年度大字第2号事件宣示裁定,认为「以言词所为不具一般处分性质之行政处分,未为救济期间之教示时,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规定。」

本案背景事实涉及高雄市政府捷运工程局(下称相对人)办理的「高雄环状轻轨捷运建设(第二阶段)统包工程」采购招标。抗告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和参加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参与竞标。

相对人于105年6月28日宣布资格审查结果,而以言词作成资格审标处分,抗告人当场获悉参加人为合格厂商的审标处分。尔后,相对人召开评选会议续行评选得标者,经评定参加人为最有利标厂商并于105年8月11日决标予参加人。抗告人于同日以书面向相对人提出异议,但是相对人维持原决定。故抗告人于105年9月9日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诉,但是高雄市政府逾期未为申诉审议判断,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案件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合议庭时(112年度抗字第27号),其认为以言词所为不具一般处分性质之行政处分,未为救济期间之教示时,法律效果为何有争议,因此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认为,根据宪法第16条,国家应善尽信息告知的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救济途径。虽然,依政府采购法第75条第1项第3款,厂商对于招标机关所为审标、决标等行政处分不服,应于法定不变期间内提起异议、申诉,对申诉审议判断结果仍有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政府采购法87年制定之初,对于采购程序中招标机关所为的行政处分,并未另定关于救济教示的特别规定,且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于政府采购法之后,故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处分救济教示、未为救济教示的法律效果,是政府采购法所未提及的程序规定,于招标机关所为的行政处分,亦应适用。

再者,言词行政处分与书面行政处分,对于人民产生的规制效力并无不同。惟言词行政处分瞬间作成,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条依据,比起书面行政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更不易查知其属具规制效力的行政处分,更容易疏忽提起行政救济的时机。因此,在言词行政处分未经依行政程序法第95条第2项请求作成书面的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条第1项及第98条第3项明定应告知救济期间及违反的法律效果,应属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应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1项第6款规定,原处分机关亦有告知救济期间的义务,如未告知时,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规定

依此见解,若公司、厂商受有言词行政处分,应特别注意原处分机关是否有告知救济期间,若有则须于此期间内表示不服。但是,若处分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间,致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误者,则于处分书送达后一年内声明不服皆属合法提起救济(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