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于民国(下同)113年4月30日第11届第1会期第11次会议通过电子签章法修正草案,为因应数字时代之经济活动及社会发展,此次系电子签章法于91年4月1日施行至今、逾20年来的首次修正,对我国电子签章法制影响深远,更显示我国政府促进电子签章普及运用、跟进全球数字转型浪潮之决心。参考数字发展部之新闻稿,本次修法之重点如下:
一、明定电子文件、电子签章与实体文件、实体签章具同等功能,不得仅因其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修正条文第4条)。
二、明定数字签名为电子签章的一种类型,使电子签章与数字签名关系明确化(修正条文第2条第3款)。
三、明定数字签名需具备政府许可凭证机构所签发的凭证,在法律上具有「推定」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的效力(修正条文第6条)。
四、兼顾数字化需求与数字包容,明定应于采用电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给予相对人反对的机会;相对人未反对者,推定同意采用电子形式(修正条文第5条第4项)。
五、为提升智能政府对电子文件、电子签章的应用,删除目前行政机关可公告排除使用电子签章的规定,并设定1年落日条款(必要时至多得展延2年),意即修法施行日起3年内,行政机关皆须适用电子签章法(修正条文第11条、第20条)。
六、考虑未来电子签章国际互相承认的机会,主管机关在安全条件相当、符合国际互惠或技术对接合作原则下,可承认国际凭证机构签发的凭证效力(修正条文第15条)。
根据数字发展部之说明,本次修法预计可带来的效益包含:增加自然人凭证和工商凭证之应用范围;增加民众与政府、银行往来之便利性;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执行KYC(客户身分确认)流程之审核成本;提升跨国电子商务之便利性等等。此外,电子签章更可能有助于防堵诈骗,例如:数字发展部现正与经济部研议推动网络广告平台需验证广告刊登者的数字签名,一方面提供平台更便利的机制确认客户身分,从源头有效减少假账号;一方面透过跨平台联防机制,更迅速下架网络诈骗广告。
参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模范法、美国联邦全球与国家商务电子签章法、韩国电子签章法、欧盟内部市场电子身分识别与可信赖电子交易服务规则(eIDAS Regulation)等国际法例,我国电子签章法制实亟须变革,本次修法应有助于使电子签章充分发挥提升效率、减少成本、确保交易安全及减少环境负担等优势,其总体效益甚值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