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人A公司起訴主張B公司侵害其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受有不當得利,遂請求B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6日做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認定:「擅自實施他人之專利財產權,使用人所能獲得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逕以專利權人所受短收授權金之損害為判斷依據。」,並依此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詳言之,本案歷審判決認定A公司所得請求返還利益之範圍有極大差異。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首先說明,由於A公司難以證明B公司所受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自行衡定數額。準此,一審判決審酌考量之情況如下:
1. B公司所營六大項產品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907,201,000元,故推論其中一大項「光儲存媒體產品」之收入應為3,984,533,500元(即23,907,201,000元÷6),而系爭侵權產品(即DVD-R)為「光儲存媒體產品」中之其中一項產品,故一審判決認定B公司就該等產品所獲之營業收入約為664,088,917元(即3,984,533,500元÷6)。
2. 再者,就A公司所主張之專利請求項6、27,系爭侵權產品僅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編碼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則有無效事由,故一審判決遂謂,B公司就該等產品所獲營業收入約為332,044,458元(即664,088,917元÷2)。
3. 惟一審判決又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侵權產品之貢獻度並非全部,A公司亦無法證明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金額係全部基於系爭專利之貢獻。
綜上情形,一審判決認定,A公司得請求B公司返還10,500,000元之利益。
然而,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採取截然不同之方式,而得出相異於一審判決所訂之數額。二審判決首先認為:B公司就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至少受有未給付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之利益,而A公司則至少受有未收取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之損失,故A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B公司返還利益。關於不當得利數額的部分,二審判決計算如下:
1. 由於B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故依A公司提出之相關市場調查報告資料,及請求期間所公開之「DVD-R光碟專利授權合約」(其中約定DVD-R光碟片之權利金為每片美金0.06元),以此計算權利金總額即為3,310,568,910元。
2. B公司雖抗辯前開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費率係針對「A公司所有199件與DVD-R光碟片有關之各國專利」。惟二審判決則認為,前開授權合約係一「包裹授權專利契約」,合約載明於任何國家所銷售或處分之任一DVD-R光碟片,如有使用到任一被授權專利,即應支付權利金(即美金0.06元),且包裹授權已屬商業慣例,不失效率亦可兼顧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利益,故以此等權利金費率計算並無疑義。
3. B公司又抗辯,應考量系爭專利對系爭侵權產品之貢獻度;惟二審判決並未採納,而認為本件係請求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實施他人專利,致他人所減少收取之專利授權金」,而非以產品之收益作為計算標準,故計算上本與貢獻度無涉。
是以,二審判決認定,A公司僅請求B公司返還3,310,568,910元中之10億5千萬元,故為有理由。
二審判決上開計算方式並不為最高法院所接受,其於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中說明,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短收之授權金。故其基於下列理由,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1. 二審判決以98年所制定授權合約,為判斷B公司自92至101年間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唯一計算依據,此於時間上有相當落差,且計算所得數額與A公司因此而受之損害額,可能有所差異。
2. 此外,倘若系爭專利對系爭侵權產品之貢獻度極微,B公司因使用系爭專利所獲之利益,亦可能與A公司包裹授權之授權金並不相當。
本案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計算專利侵權人應給付予專利權人之數額,乃目前我國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中,較未廣泛採納之計算方式。是以,本案後續更審之發展,誠值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