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針對企業併購法上現金逐出合併(*備註1)及董事利益迴避等事項作出釋字770號解釋(*備註2)(下稱本號解釋),本號解釋雖主要針對2002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認為其未使因遭現金逐出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知合併對公司利弊之影響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價格公平性之確保建立有效救濟規範,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值得留意的是,2015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即現行企業併購法)(下稱本法)就股東主動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雖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但基於本號解釋之意旨,本法現行制度仍有若干值得檢討改進之處,對於公司企業而言值得關注。
二、 釋字770號之解釋理由
爰將釋字770號之解釋理由簡要摘錄如下:
(一) 股東及時獲悉資訊機制之不足
本號解釋指出:「本法第5條第3項(*備註3)……該條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
簡言之,本法僅針對利害關係人相關資訊需在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即可,但本號解釋認為應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股東充分知悉,此部分本法即有未臻之處。
(二) 未贊同合併股東確保公平價格機制之不足
本號解釋同時亦指出:「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備註4)……同條第6項前段(*備註5)……同條第7項至第12項並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相關程序及費用負擔等為規定,以保護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是現行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
簡言之,本法雖賦予股東於公司併購時得主動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對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則無法適用,此部分本法亦有未臻之處。
三、 企業併購法未來可能檢討方向
近日私募基金KKR併購榮化一案,榮化並預計於2019年1月30日正式下市(*備註6),使得本號解釋闡釋之意旨再度受到關注。對此議題,金管會提出三大修正方向,並將參考國外立法例,向經濟部提出修法建議,爰將重點簡單整理如下(*備註7):
(一) 強化利害關係人相關資訊揭露
針對此部分,金管會將檢討是否明定董事會、股東會召開前揭露,以滿足小股東資訊權之保障。
(二) 利益迴避
針對此部分,金管會根據國外立法指出,很多國家皆有強制迴避規定,利害關係人可參加開會但不能參與表決。將檢討是否增訂利益迴避之規定。
(三) 表決門檻
若利害關係人不迴避,則現行股東會表決門檻為三分之二且亦無利益迴避之規定,整體制度相對寬鬆。將檢討是否將表決門檻提高到四分之三。
四、 結語
本號解釋之作成有助於充實小股東之資訊權,再加上KKR併購榮化一案,主管機關亦針對強化利害關係人相關資訊揭露、利益迴避、表決門檻提出修正方向,對於企業併購法之發展應有助益。惟美中不足的是,對於未贊同合併且不願被逐出之股東,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誠如黃瑞明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法啟動現金逐出之門檻偏低且對於收買價格之計算欠缺明確且充分規定,對於小股東之保護仍稍嫌不足,此部份仍未見相關意見,未來之發展,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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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是以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之行為,即為現金逐出合併。
2. 聲請事實略為:「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70萬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
3.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4.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5.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前段:「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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