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過往情形
過去於最高法院並無移付調解之制度,原則上最高法院僅能於原審認定的事實基礎上,審理個案之法律爭議,以裁判強制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惟當事人在民事事件具有實體法與訴訟法上之處分權,為能更符合當事人真正之需求,節省紛爭解決之費用與時間,並參以往最高法院有當庭成立和解之前例,實應賦予當事人在最高法院爭訟期間,亦有選擇適用調解制度之機會。
二、新制內容
最高法院決議自今(2021)年3月1日起啟動移付調解機制,法官視個案情形,認為有必要時,得徵詢當事人接受調解之意願,經兩造合意後,將事件移付調解。若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可逕行依法審判;但如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法院裁判前,聲請移付調解,法官宜尊重之。
調解委員部分,將聘請具專業知識、閱歷豐富之優遇庭長、退休法官與各界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以期順利促成調解成立,妥速解決紛爭。
三、法源依據
最高法院於2020年11月成立「民事事件移付調解推動小組」,經研究與徵詢各方專家意見後,指出在現行法下,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最高法院實施移付調解制度,確認適法性無疑。基此,最高法院決議自110年3月1日起啟動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之移付調解機制。
最高法院並已制定「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2021年2月23日通過,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作為操作之準據。
四、其餘說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29條規定移付調解之事件,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移付調解之事件,均準用「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移付調解要點」(該要點第15點)。
另目前最高法院開辦之調解業務,暫時僅限於移付調解部分,不包含法官自行調解;然並不排除法官依前例,促成當事人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既有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