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工地主任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兼任限制規定修正

2019-06-28

營造業法部分條文於2019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6月21日生效。此次修正第30條、第34條及第62條,涉及工地主任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兼任限制及罰則之規定。新增第30條第2項規定,禁止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業務,若有違反得依修正後之第62條1項,按其情節輕重。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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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部分條文於2019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6月21日生效。此次修正第30條、第34條及第62條,涉及工地主任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兼任限制及罰則之規定。

一、 工地主任相關規定

(一) 禁止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

新增第30條第2項規定,禁止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業務,若有違反得依修正後之第62條1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二) 新增罰則規定並限縮處分範圍

修正第62條第1項規定,除將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納入處罰範圍外,違反第31條第5項,未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者,亦可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此外,舊法下之處分為「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新法亦限縮為「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

二、 限縮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第34條原先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涵蓋範圍過廣且解釋上具有不確定性。此次修法將不得兼任之範圍限縮於「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可望減少舊法適用之爭議。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30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1],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62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2]、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1] 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2]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