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標法雖規定,「真品」本體之轉售(例如平行輸入商品)原則上不構成商標權侵害;惟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權利耗盡的範圍僅在於「真品本體」之交易流通,不應擴張至將「真品本體」作為使用商標權人商標之行為,以兼顧商標權人行銷成本不為他人所輕易利用。
於智慧財產法院於今年二月所作成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中間判決中,原告為知名玩具積木品牌「LEGO」之商標權人,被告將原告所販售之真品「LEGO」貼紙,黏貼於仿襲原告3221貨櫃車積木之貨車,並將該貨車停靠於特賣會現場入口,且於特賣會門口張貼懸掛真品「LEGO」貼紙。就此等行為,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縱使該「LEGO」貼紙係商標權人販售之真品貼紙,商標權人僅不得就該貼紙之本體主張權利;不過,由於被告本案基於行銷之目的,於積木貨車上使用「LEGO」貼紙,或於特賣會門口張貼懸掛之,因此被告應係將「LEGO」貼紙轉化作為行銷玩具商品相關之廣告,而非單純交易流通「LEGO」貼紙,構成「真品本體」以外利用商標權之行為,仍構成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仍得對此主張權利。
此外,法院亦進一步認定,由於「LEGO」亦屬知名表徵,被告該等行為更係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進而影響市場競爭效能,故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台灣公平交易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