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保護與職缺適性間的衝突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6 號行政判決

2019-09-19

因該職位工作,雖有與女性肢體接觸,惟仍含有掛號、收銀等工作,應屬未具限制女性「真實職業資格」之工作。故縱使僅於徵才時陳述「較適合女性」而未拒絕其他性別求職者,亦屬就業性別歧視。故就目前實務看法,徵才時為避免就業性別歧視。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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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事實:

某中醫診所欲雇用行政人員,工作內容除協助掛號、收銀外,亦包含協助女性患者擦身、更衣、翻身、正姿等。診所於徵才廣告內,未記載「限女性」字樣,惟於求職者以電詢時,客服回覆「女性較適當」。遭主關機關認有就業性別歧視而處罰。

判決認定:

因該職位工作,雖有與女性肢體接觸,惟仍含有掛號、收銀等工作,應屬未具限制女性「真實職業資格」之工作。故縱使僅於徵才時陳述「較適合女性」而未拒絕其他性別求職者,亦屬就業性別歧視。

故就目前實務看法,徵才時為避免就業性別歧視,須注意:

1、 勿於徵才廣告上標明「限制性別」之字樣。

2、 勿於徵才者詢問時,以書面或口頭回覆「限制性別」或「較適合性別」之字樣或詞語。

3、 寄發未錄取通知或以口頭告知時,勿記載或告知任何「性別不符需求」之字樣或詞語。

4、 如認職位限制性別已具「真實職業資格」(例:女性貼身衣物商店協助更衣之銷售員、女性專門醫美診所醫護人員等),徵才前可先向各地勞動局詢問、確認,避免構成就業性別歧視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