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法概要

2020-12-28

2020年12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支條例」),施行日則有待行政院公告,相關細節規範有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公告。本次電支條例大幅修訂,回應人民使用服務需求,也為產業創造業務需求,主要特色簡要介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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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芩

2020年12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支條例」),施行日則有待行政院公告,相關細節規範有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公告。本次電支條例大幅修訂,回應人民使用服務需求,也為產業創造業務需求,主要特色簡要介紹如下。

1. 增加業務類別

在科技演進下,電子票證與電子支付兩者業務別日漸模糊,本次修法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與電支條例進行整併,並且因應人民對金融創新服務之期待,因此在此次修法後,電支機構增加業務項目,以下擇要說明:

(a) 電支機構小額匯兌業務明文入法

在修法前,電支機構辦理消費發生在國內之款項收取、支付及清算,必須以新台幣結算,相當於禁止在台灣以外幣付款,在範圍上無論是特約機構(即接受電支消費方式的商家)抑或是使用者(即使用電支方式消費、轉帳之人),都無法辦理幣別的轉換。不過,在本次修法後,電支條例第23條明定,只有針對特約機構的款項結算,才需要以新台幣做結算,至於電支機構對使用者間,則不一定以新台幣結算,如此設計,使電支機構得以對使用者提供小額匯兌服務,正式拓寬電支機構辦理業務範圍。

相應於小額匯兌業務之開放,新法第19條第2項也規定,放寬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或付款的資金存款及撥付帳戶;過去依第18條第2項,只能在使用者的外匯存款帳戶辦理撥付,但修法後,除了銀行帳戶外,也能在使用者於同一電支機構的帳戶辦理撥付。

(b) 開放跨機構轉帳

本次修法第6條第4款明確規範電支機構得跨機構轉帳,便利金流移轉,並且修訂第8條,明確規範跨機構轉帳機制,原則上必須由銀行法所規範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辦理,但例外在金管會與中央銀行核准下,得依所核准之方式辦理。

(c) 提供儲值卡或區塊鍊應用程式

修訂第4條第2項第7點,明確規範,電支機構得開發儲值卡或應用新科技開發電子錢包產品,使電支機構在執行相關業務面,更有適切之規範可資遵循。

(d) 附隨金流之資訊處理業務

過去電支機構之營業項目,並未明確包含電子支付相關技術及資訊處理業務,但在本次修法後,新法第4條第2項明白規範,在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電支機構可以為特約機構辦理資訊流整合傳遞服務,例如提供特約機構終端設備、向特約機構傳遞訊息、代理特約機構向使用者傳遞訊息,同時也開放電支機構辦理使用者間之訊息傳遞。此外,新法也明確開放電支機構辦理紅利積點活動,或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禮券價金保管及其發行、販售、核銷等服務。

(e) 取得許可後得設境外分支機構

依新法第28條規範意旨,電支機構在取得金管會許可及中央銀行同意後,得設立境外分支機構。

(f) 利用電支購買金融商品

新法修訂第6條規定,不再限制電支機構辦理金融商品及服務之代收轉付服務。

依上述說明,修法後電支機構之業務範圍增加,其應用亦將更為靈活,為電支機構注入商機。

2. 加強監管

相應於電支機構營運範圍擴增,金管會也增加其監管措施,謹簡述如下:

(a) 依業務別分層管制:實收資本額1億、3億及5億之要求

電支機構為特許行業,申請者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達特定實收資本額以及其他要求。就實收資本額規範要求,新法第9條規定分別就業務別規範門檻如下表:

幣別: 新台幣

實收資本額

5億元

實收資本額

3億元

實收資本額

1億元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V

V

V

收受儲值款項

V

V

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V

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V

V

V

(b) 電支機構營業規範遵循

就電支機構之遵循義務,本次修法主要為調整條次,並就遵循基準做調整,包括:建立內稽內控制度(新法第33條)、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業務資料(新法第34條)、設置客訴及紛爭解決機制(新法第29條)、遵循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契約內容(新法第29條)、資訊保密(新法第31條)、依銀行公會制定之準則維護系統設備之資訊安全(新法第32條)。

此外,新法第35條就電支機構有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之時程,從原先的股東會通過後15日內起算,提前至董事會通過後15日後,管制上益加嚴謹。

此外,新法第16條修訂原第15條,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小額匯兌業務部份,發布相關規範,似可預期未來電支機構辦理洗錢防制相關遵循作業之強度,將趨近於目前銀行等傳統金融機構。在因應洗錢防制部分,本次修法也在新法第36條第1項特別列明使用者不法或異常交易相關程序,必須遵循主管機關規範辦理。

(c) 重視電支機構之公司治理

新法第3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電支機構應行公開發行股票之標準,又同法第2項對電支機構負責人資格、兼職限制、以及訓練等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進行規範。以新法之設計,足見主管機關對於電支機構完善公司治理的高度要求。

3. 小結

電支機構條例修法後,大幅度開放電支機構所能營業之項目,而相應之法律遵循強度亦有增長,業者在攫取商機同時,亦應同步加強法令遵循,以創造商業成長及消費者保護的雙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