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照過去最高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認為該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然而最近最高法院有變更該見解之趨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認為,此連帶責任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既然公司法沒有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有特別規定,那就應該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此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補充,我國既然採行民商合一之立法政策,如果商事法規未有特別規定,在性質沒有不相容的情況下,當然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並沒有違背公司法其商事法之性質。
依上述新近最高法院的看法,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會從15年大幅減少至2年(若債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則為10年),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請求,於訴訟上亦會成為雙方爭執的重點,例如: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抑或第125條?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或可請求之時點為何時?因此,該見解後續會不會成為最高法院固定的見解,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