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得否以「工會不合法」為由拒絕協商

2019-11-06

近年勞動權益意識高漲,反映於社會實態上,除了勞動相關法令不斷修訂外,勞工亦逐漸懂得善用團結權以維護其勞動權益,勞資糾紛由「個人對企業」提升至「工會對企業」的層級。故面對工會該採取何種態度、該如何協商應對等與工會相關之議題,厥為現代企業不得不知的重要課題之一。

作者

作者

No items found.

林峻宇

   近年勞動權益意識高漲,反映於社會實態上,除了勞動相關法令不斷修訂外,勞工亦逐漸懂得善用團結權以維護其勞動權益,勞資糾紛由「個人對企業」提升至「工會對企業」的層級。故面對工會該採取何種態度、該如何協商應對等與工會相關之議題,厥為現代企業不得不知的重要課題之一。

   企業不承認工會,因而非但不答應工會要求,甚至連協商都拒絕的案例,時有所聞。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於今(2019)年10月做成108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書*,認為某金控公司以「工會不合法」為由拒絕與企業工會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於30日內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

   本件案例事實略如下:該企業工會於108年2月發函予某金控公司,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惟某金控公司以該工會罹有設立程序等瑕疵,非合法之企業工會為由,拒絕協商要求。故該企業工會申請裁決會確認拒絕協商為不當勞動行為,並請求命該公司進行協商。

   裁決會認為,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仍產生規制效果,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效果。本案申請人合法取得工會登記證書,且市政府同意成立登記之行政處分亦未經撤銷等事由而失效,應認申請人為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具有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格。相對人一再以工會不合法為由拒絕協商,難謂合於誠信協商原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此裁決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肯認工會之合法性,否認企業得逕以工會不合法為由拒絕一切協商。企業若對工會之合法性有質疑時,似宜避免對工會之要求皆充耳不聞,工會之成立既經同意成立處分等程序,則具有一定之效力,未經司法機關否認其效力前,率然自行拒絕與工會進行一切往來,若經裁決會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但不利企業內部的勞資關係,更影響企業外在的社會觀感,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