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於112年5月1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一、案件事實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二)本件有二聲請人,分別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均向地方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廠場企業工會,分別獲得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同意登記之核准處分。然華航公司與漢翔公司原先公司內均已成立企業工會,即華航公司企業工會、漢翔公司企業工會,對此結果表示不服,各自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訴願決定均認為華航公司之修護工廠、漢翔公司之沙鹿廠均非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三要件之廠場,故不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則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二、憲法法庭認定
(一)勞工組成工會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工會成立要件之寬嚴,涉及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當對勞工結社權有所干預時,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1.按現行工會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企業工會係指,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且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2.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則針對上述所稱「廠場」為定義與定有要件,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係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是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3.惟,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予主管機關,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概括授權條款所訂定,是故主管機關是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逕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就廠場企業工會之定義與成立要件規範,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並至遲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立法者及相關機關仍應注意勞工結社權保障意旨:
1.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事涉勞雇雙方及公眾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的自由形成空間,故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時,目的須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
2.以廠場作為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係為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有利工會與雇主間進行對等協商、簽訂團體協約與提升會員之勞動權利,具目的正當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導致無法與雇主行團體協商、勞勞相爭結果,此等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是尚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不過憲法法庭最後特別敘明,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內容雖未牴觸比例原則,然立法者訂定相關具體規範時,須避免以保障勞工集體利益為由,反而對勞工組織工會之要件予以過度嚴苛之限制;相關機關於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時,亦應妥為檢討改進,以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
三、小結
依本件憲法判決意旨,立法院與勞動部於2年內勢必須要檢討修正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屆時法令與政策會如何變化?修正後法令是否實質內容仍會與現行規範相同?或修正後之內容將有所調整?事涉公司內複數企業工會成立之問題,各企業主未來可多加留意。此外,如企業內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的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各工會行使團結權,不可以任意對其中一個工會有特別優渥的待遇,以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