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及勞檢法修正:公布罰鍰金額、拒絕勞檢得按次處罰

2020-06-24

為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以落實勞動法令,並使勞檢結果更加透明化,讓社會大眾得以知悉企業違法情形,《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與《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下稱勞基法及勞檢法)於今年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自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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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法背景

為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以落實勞動法令,並使勞檢結果更加透明化,讓社會大眾得以知悉企業違法情形,《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與《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下稱勞基法及勞檢法)於今年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自6月12日起施行。

二、 修法重點

(一) 勞基法第80條之1

違反勞基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原條文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導致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在實務上之揭露情形並不一致,且原先規定應公布之資訊無法讓勞工與大眾瞭解企業違反勞動法令情節之程度。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本條修正為除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按勞動部建置之「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公告的資訊已包括「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與「違反法規內容」,故修法前後之差異為自2020年6月12日起之處分案件,會併同公布「罰鍰金額」供民眾查詢。

(二) 勞檢法第7條第3項

除了依法公布違反勞動法令之事業單位外,為了讓各界瞭解勞動檢查機構的眾多專案之執行成果及相關比較分析等資訊,新增勞檢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年度實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檢查,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三) 勞檢法第35條

為使勞檢員得順利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執行,修正勞檢法第35條規定,就事業單位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時,得按次處罰,以強化勞動檢查之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權益。

三、 結論

實則在此之前,勞動主管機關即有公布除法條規定以外之相關資訊,或於事業單位拒絕、規避、妨礙勞檢時按次處罰。惟仍藉由這次的修法,使勞檢實務運作得有更明確之法律依據,提高勞檢之強度。

(作者:劉芷安;現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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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檢法》

第3條第2款:刪除公營事業機構可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之規定。以符合同法第19條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之規定。

第4條第3款:「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將「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符合現行法規名稱。

第7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第33條第4項、第5項:「(第4項)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第5項)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修正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文字,將勞工之「行為」修正為「處分」及勞   動檢查機構「管」理修正為「受」理,以使語意明確。

第35條:「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