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112年1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即將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次修正一大變革乃是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引進查證制度。
在聲請選任查證人階段,依據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審法」)第19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查證人時,應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釋明以下內容:
1. 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2. 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3. 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4. 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5. 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6. 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經法院命兩造當事人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如法院駁回聲請,聲請人得依新智審法第21條提出抗告;如法院准許聲請,依據新智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查證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揭露其於該案是否有利害關係,若無利害關係,查證人應具結,保證不虛偽陳述,否則將負擔刑事責任。
在實施查證階段,依據新智審法第22條規定,查證人得以「進入受查證標的物所在地」或「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提示必要文書」方式實施查證。經查證人作成查證報告書並送達受查證人後,依據新智審法第23條規定,若涉及營業秘密,為維護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受查證人得聲請法院禁止開示,如法院最終仍決定開示,受查證人收到法院通知後,得再聲請對受開示人之秘密保持命令。而當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禁止開示,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依新智審法第24條,訴訟當事人便可向法院閱卷取得查證報告書。
本次修法新增查證制度,乃基於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對於相關資訊設備之實際運算方法舉證不易,且若相關文書或資訊設備往往處於被控侵權人或第三人持有狀態,或在市面上難以取得被控侵權產品、方法等,專利權人將難以舉證,因而本次新增查證人制度,以期解決專利權人舉證困難問題,惟能否達到前揭目的,尚有待112年8月30日施行後之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