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表示「不服土地徵收補償金處分之救濟方式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020-07-24

於土地徵收案件中,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認金額過低而有所不服,得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若主管機關查處後函復維持原核定(下稱查處函),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查處函,得向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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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土地徵收案件中,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認金額過低而有所不服,得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若主管機關查處後函復維持原核定(下稱查處函),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查處函,得向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又地價評議委員會若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主管機關據以函復(下稱復議函),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究應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法院實務上有認應提起「撤銷之訴」或「給付之訴」二不同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於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上開爭議統一見解,認定「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既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主管機關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處分,以符合儘速發給補償之憲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