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土地徵收案件中,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認金額過低而有所不服,得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若主管機關查處後函復維持原核定(下稱查處函),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查處函,得向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又地價評議委員會若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主管機關據以函復(下稱復議函),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究應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法院實務上有認應提起「撤銷之訴」或「給付之訴」二不同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於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上開爭議統一見解,認定「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