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事實
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老天祿」(下稱據爭商標)的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距離原告店面距離不到60公尺處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銷售滷味;並於各大網路平台、實體店面看板使用系爭商標,同時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等語。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二. 本案爭點
(一)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二) 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據爭商標商標權?
(三) 被告得否主張商標權之合理使用?
三. 法院判決
(一) 被告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等語構成商標之使用,其理由略為:「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或系爭標語以觀,雖其文義係表達商品之來源,為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創立品牌,然在實質意義上,表明商品之來源與「上海老天祿」經營者存有連結關係,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關聯想或感覺,是上開文字之使用為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符號標識,以建立其間之連結關係,有相同之效果與功能。準此,為實質意義之商標使用。
(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實質近似,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違反商標法第68條,構成商標權侵害。
(三) 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商標權之合理使用,其理由如下:
1. 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商標,用於滷味商品,而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或相同。且其中最具有識別性之部分為「老天祿」文字,核與據爭商標相同,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或誤認與「老天祿」商標之商品來源有所關聯,並非指示性合理使用與描述性合理使用「老天祿」文字。
2.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或創造性商標,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非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之範圍,攀附據爭商標之商譽與知名度,顯難以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
3. 除非被告完整標示原告老天祿公司之公司全銜,始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構成商標之合理使用。
註記:本案經110/03/17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