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94號解釋認定菸害防制法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等規定合憲

2020-09-04

知名菸品業者贊助某基金會辦理社會福利計畫,因在基金會文宣製品使用業者之公司名稱及英文簡稱,並於新聞媒體報導時露出贊助資訊,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處業者新臺幣500萬元罰鍰。業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以菸害防制法限制菸品業者顯明贊助之相關規定有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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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菸品業者贊助某基金會辦理社會福利計畫,因在基金會文宣製品使用業者之公司名稱及英文簡稱,並於新聞媒體報導時露出贊助資訊,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處業者新臺幣500萬元罰鍰。業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以菸害防制法限制菸品業者顯明贊助之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4號解釋,認定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國民健康署系爭函文並未違憲。首先就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關於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對「菸品廣告」所為定義,關於「商業」或「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等之用語;第5款「菸品贊助」所為定義;第9條第8款所稱「促銷」、「廣告」及「宣傳」等之用語,大法官認定「均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且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雖有解釋適用之個案認定空間,但並非當然不明確,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得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無違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次就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商業言論自由,大法官認定「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準此,系爭規定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為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容許主管機關透過個案認定限制菸品業者之廣告或促銷方式,但並未全面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其限制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

除此之外,大法官亦表示「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而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另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甚至對於懷孕中婦女之胎兒亦可能造成健康上不良影響,而與上述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屬有別。故菸害防制法基於菸品業者之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合上述,為維護國民健康此等重要公益,大法官認為就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給予適當之限制並無違憲,菸品業者熱心公益之虞,仍應注意菸害防制法之關於菸品廣告、促銷等相關限制,以免誤觸紅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