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之新動向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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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昕陽

於「跨境刑事案件」中,證人於境外經外國警察機關調查所供稱之陳述,時常成為左右案情進展以及攸關被告成罪與否的關鍵。我國法院向來認為此類境外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但對於其證據能力應如何認定,過去見解甚為分歧。

有判決認為應觀察該外國之政經狀況是否已上軌道,並考量筆錄的製作過程與外部環境是否具可信性,若答案為肯定,則該外國警察機關製作之筆錄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概括性條款規定的特信性文書,得逕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判決基於相同理由,認為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判決認為由於外國警察機關的制度功能與我國相同,法秩序上宜為同一規範,故此類境外警詢筆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意旨參照)。

但也有判決清楚認識到各國法律制度與實務運作有別,且被告之防禦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若允許法院以類推適用我國法各類傳聞例外規定的方式賦予證據能力,將可能導致傳聞法則例外不當擴張,更會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除非國家已窮盡所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方法,否則此類境外警詢筆錄陳述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見解的莫衷一是,充分顯現法院在發現真實與保護被告人權兩大目的之間的折衝與擺盪,然而見解歧異造就的高度不確定性,卻絕非被告及辯護人之福。終於,最高法院於107年度第1次刑庭決議對此法律問題進行統一見解。歷經近兩年的深化,最高法院對於此類境外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已然形成穩定的架構。如近期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57號判決即明白揭示:境外警詢筆錄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類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在被告詰問權受保障之前提下,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歸結境外警詢筆錄得類推適用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有二:

1. 適用前提:

證人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必須為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且法院已窮盡各種方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例如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之「遠距視訊方式」。

2. 境外警詢筆錄之內容本身:

必須嚴格審查其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個案所涉之外國與我國之間存司法互助協議,最高法院相當強調此時原則上應優先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