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修正

2021-01-08

符合「大陸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定義之「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屬大陸地區投資人,如有許可辦法第4條定義之投資行為,應依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而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台灣或大陸以外第三地區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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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於2020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大陸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相關解釋令。謹說明如下:

1. 修改「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

符合「大陸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定義之「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屬大陸地區投資人,如有許可辦法第4條定義之投資行為,應依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而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台灣或大陸以外第三地區之公司,且符合「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其中之一者。依2020年12月30日新發布之解釋令,其認定方式如下。

(1) 持有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公司被大陸地區股東持有股份超過30%或具控制能力,該公司即屬於陸資公司,在多層轉投資架構下,分層認定是否屬陸資出資人以認定下一層之公司是否為陸資公司。例如,A為大陸地區股東,持有B公司40%股權,B公司轉投資C公司,持有C公司40%股權,C公司欲投資台灣公司時,因A對B之出資超過40%,故B公司屬陸資,B公司對C公司持股之40%全數認定為陸資,故C公司屬於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之「第三地區投資公司」。另可參考投資審委員會網站提供之案例圖(註1)

(2) 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 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四、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 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2. 增加應申請投資許可之投資態樣

許可辦法修正前,陸資應申請許可之投資態樣包括: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而2020年12月30日許可辦法修正後,第一款之「事業」明確定義為「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二款增加「有限合夥事業」。而最大影響為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投資態樣: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五、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3. 增加限制來台投資之身分

許可辦法第6條原規定「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2020年12月30日修正為「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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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https://www.moeaic.gov.tw/businessPub.view?lang=ch&op_id_one=3 投資法規->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