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爭議背景
從民國100年以來,在勞工保險爭議、空氣污染防制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職業安全衛生法、交通裁決等眾多行政爭議案件中,多有承審法院法官認為「行政程序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即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二、 法規範爭議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皆有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相較之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下稱「系爭規定」)則無此內容,因此出現「行政程序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即生送達效力」之特殊情形。而此種特殊性確有實務與學說上提出質疑:
「訴訟當事人往往已知悉有訴訟繫屬於法院進行中,民事訟訴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寄存送達,如前所述,均給予10日緩衝期間,反觀行政文書之送達,通常未能預先存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其可能收領某特定文書之狀態,故比較民事訴訟之文書寄存送達,更應給予一定緩衝期間,方屬公允」
三、 大法官解釋:合憲
針對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大法官會議以如下理由而採合憲之結論 :
(1). 有關「對人民送達」的規範目的係保障人民的受告知權,而受告知權之內涵,本號釋字認定「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
(2). 是以,本號釋字於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未必需要「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方符合憲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