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修正,明定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新證據」定義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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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若不服行政處分打算提起救濟,需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超過法定救濟期間才提起,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就可以程序事由駁回。所謂法定救濟期間,對受處分的當事人而言,原則上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在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則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在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一般情況下人民就無法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方式對行政處分進行爭執。但行政程序法亦有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人民可以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例外的請求行政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一般稱為行政程序再開。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再開的事由如下:

一、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變更。

二、 發生有利的新事實或發現有利的新證據。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此外,該條也特別限制,若當事人因為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先前程序中主張上述事由,也不能進行程序再開。

原先行政訴訟法第128條並未就條文中「新證據」加以定義,但行政法院引用此條文時,卻經常認定「新證據」應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而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實務操作上似乎增加了法律沒有的限制。

為解決此問題,立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明定該條規定新證據的範圍,包含「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對新證據的範圍予以放寬。

另需提醒,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仍須注意期限,需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除非是再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則不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