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侵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2021-04-28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就營業秘密侵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雖設有規定,惟就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如何認定,因往往涉及高度專業,故實際損害並不易證明。而實務上營業秘密所有人應如何舉證,及法院如何審酌舉證結果,近期或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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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心雅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就營業秘密侵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雖設有規定,惟就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如何認定,因往往涉及高度專業,故實際損害並不易證明。而實務上營業秘密所有人應如何舉證,及法院如何審酌舉證結果,近期或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一. 案情事實

本案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為其前員工,其不當使用上訴人內部營業秘密之投資資訊,於民國107年(下同)間,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專門炒作上訴人投資之股票,後上訴人接獲匿名檢舉始事發,並因此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新台幣(下同)660萬。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本案之其中一主要爭點即為,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額。

二. 法院判決

謹就有關本案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額之法院見解,簡要整理如下:

1.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遭金管會裁處罰鍰660萬元,而受有經濟上損失。

法院參酌裁處書所載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認定該660萬元罰鍰其中480萬元部分,確係因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遵守上訴人之內部準則,仍故意違反該準則而為系爭侵權行為所導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480萬元,為有理由。至其餘180萬元部分,則係因上訴人於事發後接獲將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能影響其信譽,始向金管會通報重大偶發事件,遭金管會認定上訴人就通報判斷機制存有重大缺失而遭裁罰,故自不得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未即時通報之疏失負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遭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遭金管會為金融檢查,致支出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而受有損害。法院審酌該次金融檢查係金管會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通報後所為之,故該金融檢查費用確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至公證費用部分,法院則認為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3.上訴人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對於上訴人商譽造成重大的損害,致上訴人無法獲得預期新契約保費之收入。法院衡諸社會通念,認相關報導內容確足使一般人降低投保意願,故衡酌系爭侵權行為情節、媒體於107年間之大篇幅報導及上訴人107年7、8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比例確較前兩年度銳減,及與斯時其他知名保險公司新契約保費增幅比例相差甚遠,故上訴人主張以其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中一部之1,0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由。

由上開判決理由可得知,法院就本案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及兩造舉證之審酌,主要仍是回歸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另本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法院即以上訴人內控制度有無缺失,與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應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