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00號:再審最長期間不計入「各該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

2021-02-18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各該解釋聲請人就「自聲請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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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議背景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各該解釋聲請人就「自聲請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這段期間是否需計入再審的最長期間(5年),迭有爭議,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就此問題作成釋字第800號解釋。

二、大法官解釋:「自聲請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再審的最長期間(5年),重點內容摘要、分析如下:

1.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屬於對人民訴訟權的合理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之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外,如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則上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其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而屬合理限制。」

2. 釋憲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應屬例外狀況,即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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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釋字800號解釋理由書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