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身處於世界上任何角落,「性別差異是否足以造成差別待遇」一直都是相當重要且敏感的議題。近數十年來世界諸國的主流思潮,無論是在參政權、工作權等各方面,均朝向性別平衡發展,並致力除去性別歧視,杜絕因性別偏見所產生之不公平待遇。
有鑑於此,我國過往曾以女性別於男性,於夜間(晚上十點至早上六點)工作有「人身安全疑慮」且「不利身體健康」情形,故需要特別保護為由,原則禁止女性於夜間工作,例外則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由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並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利用時,另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始得安排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保障其夜間工作權益。此可參原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惟就業市場上,時常發生女性勞工雖同意於夜間工作,但因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則雇主事後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勞動基準法針對違反之行為,另設有罰緩等處罰規定)之情形。為此,於眾多遭裁罰者據此聲請釋憲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明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因「以性別角色之窠臼,不當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權,而對女性勞工形成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上保障之「性別平等」,揭示該規定應即刻失效。
則此項法規效力之變動,雖使雇主得於女性勞工同意後,直接為其安排夜間工作,毋須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個案中勞工如於夜間工作時有人身安全顧慮,或有身體健康因素等無法於夜間工作情形,對雇主日後應如何安排勞工於夜間工作,即產生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疑慮。
針對此點,勞動部於日前曾為數點說明,包括:1、將依司法院釋字807號解釋,匯集實務與學者意見推動修法,並基於勞動領域之性別平權原則,持續維護勞工夜間工作之保障(即提供「夜間工作之安全保護措施」、「無大眾運輸時之適當交通工具或宿舍」等);2、另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項、第5項規定,有關「不得強迫有健康等正當理由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及「禁止懷孕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等,應不受該解釋之影響。
故參酌目前勞動部對釋字807號解釋之意見,可知:
於勞動基準法修法前,雇主仍須注意避免安排懷孕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如有必要安排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除須確實取得女性勞工之同意外,亦須注意其身體健康是否足以負荷,給予適當的休息,不可強迫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另雇主安排勞工於夜間工作時,雖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要求應對勞工提供夜間工作之安全保護措施,或於無大眾運輸時之適當交通工具或宿舍等情,惟基於勞動領域之性別平權原則,並持續維護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保障等宗旨,仍認應適時給予夜間工作勞工適當的人身安全保障,且須一併注意勞工的身體健康。
如此,不但能具體展現雇主對守護勞工安全與健康的決心,亦可適時加強勞工對雇主穩固良性勞資關係的信賴,以使勞資雙方能共同努力,讓各項產業發展更加正向、茁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