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具有申報義務,又第3項規定申報義務包含以上之人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情形,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該如何認定,近期或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20號。
一. 案情事實
本案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投控公司(下稱「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控股公司上訴人有一100%持有之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控股公司上訴人公司推派代表人當選另一國內知名金控公司(下簡稱「乙公司」)之董事,甲公司轉讓其持有之乙公司約3千萬股,但控股公司上訴人未申報,因此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而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應如何認定「利用他人名義持股」。
二. 法院判決
謹就有關本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認定之法院見解,簡要整理如下:
1. 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
(1) 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2) 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3) 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2. 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3. 上訴人為乙公司董事,且控股公司並以100%持股之甲子公司名義持有乙公司股票,控股公司上訴人未就甲公司轉讓乙公司股票之事申報,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
因甲公司購買乙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提供,且甲公司購買該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將使控股公司上訴人之淨值因此提高或減少,此等利益或損失將歸屬於控股公司上訴人;乙公司唯一董事又為控股公司上訴人之董事,控股公司上訴人於甲子公司人事、財務、業務之掌握及經營決策,具全面之實質控制力與主導力,符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惟控股公司上訴人利用其100%持股之甲子公司名義持有乙股票,於105年8月1日轉讓其中30,738,000股前,未據控股公司上訴人向金管會申報,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
由上開判決理由可得知,法院就利用他人名義之認定除了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會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為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