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迅速、妥適、專業審理重大商業案件,自110年7月1日起〈商業事件審理法〉,及其衍伸授權訂定〈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正式施行,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由於相關案件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等權益,標的金額可能多達數億以上,攸關未來國際經商環境、外資評估商業糾紛解決成本,與投資市場穩健發展,未來實務發展情況值得關注,整理相關規範如下:
一、 重大商業案件定義
重大商業案件規範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並分為訴訟、非訟案件,未來重大商業案件均有選任律師辦法與酬金支給標準之適用。
訴訟案件係指:
1. 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1)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2) 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3) 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4)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5)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6)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相關:
(1) 其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2) 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3) 與其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3.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非訟案件係指: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相關: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2.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二、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應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等立法理由謂,由於重大商業事件具高度專業性,應由具處理商業事件法律專業能力與實務經驗之律師勝任,且包含調解、保全、訴訟、非訟等程序,將來原告、被告、參加人等均應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本辦法規範選任之程序代理人應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服務年資。至於所謂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者,本辦法規範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業事件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或代理人。
三、曾著有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相關法律議題之著作或一萬字以上論文。
四、現兼任或曾擔任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教授與商業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五、曾修習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商業法規課程之學分或參與相關研習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 〈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本標準訂定說明謂,律師酬金數額由法院核定,並斟酌各事件請求原因事實複雜或單純與否、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是否基於公益而提起訴訟、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而酌定金額高低,且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一部分,由敗訴之人負擔。本標準並規範,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法院核定酬金數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