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發展,人工智慧系統 (AI) 從單純輔助人類完成工作之工具,亦逐漸擁有自主完成創造發明能力之可能。然究竟人工智慧系統可否為專利申請案發明人?人工智慧系統所創造之發明成果,專利權歸屬應如何認定?如不予核准專利,其發明成果將直接進入公共領域;如予核准專利,其專利權期間又應如何計算?世界各國專利法制將如何調適與因應人工智慧系統新興發展議題,未來實務動向值得關注。
其中就人工智慧系統可否為專利申請案發明人議題,在DABUS案首度經世界各國判決闡釋,DABUS (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 係由泰勒 (Thaler, Stephen L.) 創造之人工智慧系統,隨後DABUS自主創造「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之發明成果,泰勒並以DABUS為發明人名義,分別向美國、英國、德國、歐盟、澳洲、南韓、南非以及我國等申請專利,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予受理處分,泰勒爰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08月30日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度行專訴3號判決,認定人工智慧系統非屬自然人,故不具專利發明人適格,泰勒不得以人工智慧系統為發明人名義申請專利,判決主要理由為:
1. 發明人應為自然人:專利法為鼓勵創新研發,賦予具獨占性質之專利權保護,其中,創作應限於人類精神活動成果。並援引專利法逐條釋義、專利審查基準等規範,闡述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且應為自然人。
2. 人工智慧系統並非法律上之人:民法上規範之權利主體包含自然人與法人,然DABUS並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法人,原告律師亦自承DABUS並非自然人,故其非屬法律上之人。亦即,人工智慧系統在我國法律上屬於物,為權利客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資格,故不具專利發明人適格。
本案業經多國判決,並亦採取與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相近見解,認為人工智慧系統不得為專利發明人。目前僅南非智慧財產局、澳洲聯邦法院判決肯認名為DABUS之人工智慧系統具專利發明人適格,南非智慧財產局分別於2021年6月24日核准DABUS專利申請案 、於2021年7月28日公告 ,澳洲聯邦法院則於2021年7月30日為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2021] FCA 879判決 ,惟全案仍得上訴,案情發展值得密切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