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時,過去需要對照諸多金管會所發的函令,方得清楚界定「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銀行授信之利害關係人」等名詞定義範圍。
金管會於111年9月27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發文,整合過去「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統一於此解釋令中界定「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銀行授信之利害關係人」等名詞定義範圍。其中關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包含「下列情形,不構成銀行授信之利害關係人:
1. 銀行之法人董事、監察人本身之董事長、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該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所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再轉投資之企業部分,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列情形者。
2.銀行所投資之企業轉投資之企業部分,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列情形者。
3.銀行之自然人負責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再轉投資之企業部分,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列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