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在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施行,除了參照美國法增訂「檸檬車」條款外,亦有多項保障購車族權益的新規範,以下簡要介紹修正內容。
重大瑕疵之換車及解約:
就重大瑕疵(例如暴衝、煞車失靈、熄火故障、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等,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須經業者維修多少次後仍未修復,消費者始可主張換車或解約,原應記載事項就部分項目係規定可由雙方自由約定維修次數,致業者可能填載較多之維修次數而不利於消費者;修正後之第七點則明確規定,就起火燃燒以外之其他重大瑕疵,雙方約定之維修次數並不得超過二次,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至於起火燃燒之瑕疵,則係於修正前後均規定毋須經修繕,消費者即可換車或解約。
就於交車後多久時間內發生此等重大瑕疵,消費者始可主張換車或解約,原應記載事項係規定可由雙方自由約定時間,致業者可能填載較短之時間而不利於消費者;修正後之第七點則明確規定「標的物於交付後○日(不得少於180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1萬2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之時間及里程數下限,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就此等重大瑕疵,原應記載事項僅賦予消費者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修正後之第七點,考量到業者可能已無同型汽車可供消費者更換,爰增加消費者可要求更換「等值新車」之規定。
「檸檬車」之換車及解約:
參照美國法「檸檬車」之條款,增訂應記載事項第八點,就汽車之相同瑕疵維修四次以上仍無法修復,或因維修而累積30日以上無法使用汽車等特定情況,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之新車,或解除買賣契約。相較於重大瑕疵之換約及解約,單純檸檬車之換約及解約,其所需經過之維修次數係較多次,較為嚴格。第八點〈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之規定詳細內容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日(不得少於180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1萬2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日(不得少於180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30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予累計:1、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2、回廠維修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增訂應記載事項第一點,明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除應記載事項第二點原規定需於契約填載之汽車廠牌、車型、顏色、排氣量、產地等外,另增列「特約事項」之欄位,以免雙方將來對所購汽車需具備之性質或功能等發生爭議。
修正後之應記載事項第三點規定,定金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總價金10%,惟考量實務上於購買限量車、訂製車或選配車等情況常需約定較高額之定金,故亦規定雙方得例外特別約定高於10%之訂金金額。修正後之第三點並規定分期付款之年利率不得超過20%。
原應記載事項第四點規定,車輛於買賣契約訂立後進口者,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為準計算價格。本次修正刪除該規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不得以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匯率變動而調整價格。
本文發表於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專欄 https://view.ctee.com.tw/legal/31790.html